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1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黃致維 相對人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安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131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新臺幣)(提示日)001112年3月8日3,000,000元1,435,000元未記載113年4月16日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