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原告 陳淑端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複代理人 葉庭嘉 律師被告 陳政位
陳信和
陳淑媛
陳怡臻
陳思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政位應將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陳惜 、 陳漳柱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法院就原、被告雙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配方式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112年度家調字第293號卷第7頁);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06,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請求法院就原、被告雙方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四分配方式欄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原、被告雙方依法負擔。」(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卷第30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政位、陳信和、陳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陳○、陳○○為夫妻,2人育有5名子女,分別為訴外人
陳○○(民國96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陳○○、陳○○、陳○○、原告,因陳○○早於被繼承人陳○及陳○○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陳○○、陳○○代位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於108年7月6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被繼承人陳○○、被告陳○○、陳○○、陳○○、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6;被告陳○○、陳○○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12。被繼承人陳○○於112年3月28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1/6產權),而被告陳○○、陳○○、陳○○、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5;被告陳○○、陳○○之應繼分各為1/10。其中就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因發生再轉繼承情事,就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被告陳○○、陳○○、陳○○、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5(即1/6+1/30=1/5);被告陳○○、陳○○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10(即1/12+1/60=1/10)。被繼承人陳○、陳○○未留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附表一編號5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為被告陳○○於被繼
承人陳○○死後所領取,屬於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是被告陳○○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喪葬費210,800元、醫療費39,624元。
㈢對於被告陳○○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代墊如附表三所列費用
部分,就附表三編號1、2、3、5、9、11之費用不爭執;就附表三編號4、6、7、8、10之費用認為或是項目不清楚、或是無法證明用於被繼承人陳○○身上,不同意自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中扣還予被告陳○○。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陳○○:伊早年因經濟困難曾受原告資助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被告陳○○資助50萬元、陳○○116萬元,而此3位基於手足之情未曾向伊請求償還,因此不可能有清償期或利息之約定,更不可能會與陳○○達成以繼承父母之遺產來抵償之事,因父母還未過世,就覬覦遺產的分配與處分,這樣父母情何以堪,且於95年間伊尚有工作能力,豈可能以未來不可預期之遺產做擔保或對價,以陳○○之智識亦不可能會答應,更遑論伊當時同受原告、被告陳○○之幫忙,倘若有允諾陳○○,理應也允諾原告及被告陳○○,故被告陳○○、陳○○之主張顯不可採;被告陳○○、陳○○既主張陳○○與陳○○間有28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被告陳○○確實有從陳○○處取得280萬元乙節舉證,而非隨意提出2張本票予以搪塞,更不用說其上沒有押到期日,且至今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而金額亦與被告陳○○、陳○○主張之280萬元差距甚遠,再者,依伊印象所及,陳○○資助當時並未要求伊開立本票,是被告陳○○、陳○○提出之本票從何而來,伊不復記憶,亦不能排除是因為其他原因所致,並且無法確認陳○○是否果有交付本票上所載金額予伊,故被告陳○○、陳○○不應隨意提出2張本票即主張伊與陳○○間有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㈢被告陳○○: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同意被告陳○○
主張之分割方案;伊已與被告陳○○達成協議,就伊所得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陳○○之應繼財產,包括動產與不動產,均讓渡由被告陳○○取得,作為清償伊積欠被告陳○○之父親陳○○之債務等語。㈣被告陳○○、陳○○:⒈被繼承人陳○○於107年8月2日自書遺囑(家繼訴卷第83頁;附
件一),遺囑內容略以附表一編號1、2土地分作4份,由被告陳○○、陳○○各1/4;被告陳○○、原告各1/8;被告陳○○、陳○○各1/8。該自書遺囑雖有部分記載其配偶陳○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房屋,並由陳○○代替陳○簽署,自書遺囑中就陳○之財產分配部分因不具備自書遺囑合法效力而無效,惟不影響陳○○就自身就名下財產所為遺囑分配之效力,故陳○○生前自書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2土地所為分配,兩造應同受拘束。
⒉被告陳○○前因積欠被告陳○○、陳○○已故父親陳○○債務,陳○○
過世後由被告陳○○、陳○○繼承陳○○之權利義務,經被告陳○○、陳○○、陳○○協議,將被告陳○○之應繼分移轉予被告陳○○(家繼訴卷第85頁);被告陳○○於95年間向大哥陳○○陸續借款達280萬元,當時陳○○也知道被告陳○○無力即刻清償,雙方即約定陳○○所積欠之債務從其於被繼承人陳○○、陳○○過世後所取得之應繼分權利取償,而陳○○於96年間過世,由被告陳○○、陳○○繼承陳○○之權利義務,是被告陳○○負有移轉其應繼分權利清償積欠陳○○債務之義務。且陳○○過世後,被告陳○○與被告陳○○、陳○○再度就欠款進行協商,被告陳○○再度向被告陳○○、陳○○表示其積欠款項部分會移轉其繼承陳○○陳○○之應繼分權利以資清償,是被告陳○○已與被告陳○○、陳○○達成以其應繼分權利清償債務之協議。
⒊被告陳○○於被繼承人陳○○生前代為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
費用,並於陳○○死後代為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1之喪葬費,合計215,142元,被告陳○○自得依民法第172、176、1148條規定,就被告陳○○前開代為支付之費用優先自被繼承人陳○○開設於太保市農會帳戶之存款扣還。
⒋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
⑴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如附表二所示。
⑵基於陳○○自書遺囑內容,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可得
享有之持份為被告陳○○、陳○○各1/4;原告、被告陳○○各1/8;被告陳○○、陳○○各1/8。復基於「陳○○、陳○○應繼分權利移轉約定」、「陳○○、陳○○債務清償約定」,故調整上開2筆土地之分配比例為原告1/8、被告陳○○1/4、被告陳○○0、被告陳○○0、被告陳○○3/8(計算式:1/8+1/8{陳○○應繼分權利}+1/8{陳○○可得分配之半數})、被告陳○○1/4(計算式:
1/8+1/8{陳○○可得分配之半數})。
⑶就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分配比例則調整為原告1/5、被告陳○○1
/5、被告陳○○2/5(計算式:1/10+1/5{陳○○應繼分權利}+1/10{陳○○可得分配之半數})、被告陳○○1/5(計算式:1/10+1/10{陳○○可得分配之半數})。
⑷就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及編號5之農保喪葬津貼,應先由被告
陳○○領分配188,579元,其餘部分之分配比例再由原告1/5、被告陳○○1/5、被告陳○○2/5(計算式:1/10+1/5{陳○○應繼分權利}+1/10{陳○○可得分配之半數})、被告陳○○1/5(計算式:1/10+1/10{陳○○可得分配之半數})。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陳○○、陳○○於108年7月6日、112年3月2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陳○○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㈡被繼承人陳○○生前自書如附件一之遺囑(家繼訴卷第83頁)
,遺囑內容略以附表一編號1、2土地分作4份,由被告陳○○、陳○○各1/4;被告陳○○、原告各1/8;被告陳○○、陳○○各1/8。㈢被告陳○○前因積欠被告陳○○、陳○○已故父親陳○○債務,陳○○
過世後由被告陳○○、陳○○繼承陳○○之權利義務,經被告陳○○、陳○○、陳○○協議,將被告陳○○之應繼分移轉予被告陳○○(家繼訴卷第85頁)。
㈣附表一編號5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由被告陳○○領取(家
繼訴卷第202頁);又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喪葬費210,800元、醫療費39,624元(合計250,424元;家繼訴卷第243至245頁)。
㈤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附表三編號1、2、3、5、9、11
之費用(合計102,864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陳○○就積欠被告陳○○、陳○○之父親陳○○之消費借貸債務
,是否有與陳○○達成以被告陳○○繼承被繼承人陳○○、陳○○之應繼權利抵償積欠陳○○之消費借貸債務之約定?被告陳○○就積欠陳○○之消費借貸債務,是否有與被告陳○○、陳○○達成以被告陳○○繼承被繼承人陳○○、陳○○之應繼權利抵償積欠陳○○之消費借貸債務之約定?㈡被告陳○○於被繼承人陳○○生前代為支付如附表三編號4、6、7
、8、10之費用,是否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被告陳○○?㈢本件被繼承人陳○○、陳○○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陳○○於108年7月6日、112年3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陳○○、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生前自書如附件一之遺囑,兩造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㈡被告陳○○受領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⒈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
保險人、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於被繼承人陳○○過世後,請領之農保喪葬
津貼306,000元,並由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喪葬費210,800元、醫療費39,62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陳○○係以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身分請領農保喪葬津貼,並非以自己農民身分請領,此與勞工保險條例因被保險人眷屬死亡時所能請領之喪葬津貼有別。是被告陳○○受領之農保喪葬津貼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應將被繼承人陳○○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被告陳○○辯稱:被告陳○○於95年間向其父親陳○○陸續借款達2
80萬元,當時陳○○也知道被告陳○○無力即刻清償,雙方即約定陳○○所積欠之債務從其於被繼承人陳○○、陳○○過世後所取得之應繼分權利取償云云,為被告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陳○○固提出108年2月18日、3月23日陳○○家中照片(家繼
訴卷第155至159頁),主張被告陳○○當場確認會在陳○○、陳○○過世後所取得之應繼分權利清償乙節,惟觀諸上開照片,僅能證明於上開日期有拍攝照片,無從認定被告陳○○有當場確認會在陳○○、陳○○過世後所取得之應繼分權利清償一事。
被告陳○○又提出108年8月28日陳○○家中影片光碟及譯文(家繼訴卷第161頁、第211至223頁),主張被告陳○○與其確認積欠陳○○債務卻不願意返還乙節,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被告陳○○固有提及「 林北 一定不還你(陳○○)錢,我不還你爸爸(陳○○)錢,我真的不還你,我如果還你(陳○○),我不姓陳,你去告我阿」、「林北從頭到尾從來都沒有講過一次說不還你爸爸(陳○○)」、「你老爸(陳○○)你老媽在跟我講這些,我有跟你(陳○○)講過說我不還錢嗎?」、「那是我欠我大哥(陳○○)的錢啦,我現在不還她們啦」、「我有講過說我不還她們錢嗎?」,惟被告陳○○並無表示同意於陳○○、陳○○過世後所取得之應繼分權利清償等語,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有當場確認會在陳○○、陳○○過世後所取得之應繼分權利清償一事。
⒉證人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與陳○○有金錢糾紛,伊
假日回去幫媽媽煮飯時,媽媽說其遇到陳○○的太太都抬不起頭,伊問為什麼,原告陳○○當時在場,說陳○○向陳○○借了好幾百萬元,伊問說陳○○要怎麼還錢,媽媽就說陳○○不能繼承,伊跟媽媽說,都是子女當然可以繼承,媽媽就說陳○○要從自己繼承的部分扣掉還給人家,伊聽媽媽講過1次,爸爸後來也有說過,當場有伊、父母親、原告,媽媽說陳○○不能繼承,是媽媽的意思等語(家繼訴卷第196至197頁),惟證人陳○○亦證述:伊都沒有遇到陳○○,沒有向陳○○確認過;媽媽過世後,爸爸有提起陳○○向陳○○借錢的事,沒有講陳○○要怎麼還錢;108年3月23日的照片中 伊有 在場,當天沒有討論到陳○○的債務,伊沒有印象被告陳○○有當場向陳○○說要先返還其欠陳○○的錢這件事;父母過世後,伊也沒有跟陳○○討論過要如何處理陳○○欠陳○○的錢等語(家繼訴卷第197至198頁)。是由證人陳○○之證詞,僅能證明其自陳○○聽聞被告陳○○積欠陳○○款項,但並不能證明被告陳○○有與陳○○約定,被告陳○○所積欠之債務從其於被繼承人陳○○、陳○○過世後所取得之應繼分權利取償乙事,亦不能證明被告陳○○有與被告陳○○、陳○○達成由被告陳○○自陳○○及陳○○取得之應繼權利移轉予被告陳○○、陳○○以資清償乙事。
⒊綜上,被告陳○○雖不否認其曾積欠被告陳○○、陳○○之父親陳○
○款項,然被告陳○○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有與陳○○、或被告陳○○及陳○○達成由被告陳○○自陳○○及陳○○取得之應繼權利作為清償之協議,是被告陳○○、陳○○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㈣關於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代墊如附表三編號4、6、7、8、10之費用部分:
⒈被告陳○○主張曾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附表三編號4、6、7、8
、10之費用,與被繼承人陳○○間為無因管理關係,從而被繼承人陳○○對其負有債務,該債務應先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中先行返還予被告陳○○等語,並提出支出明細表、消費紀錄明細、康興醫療器材銷貨單、MOMO購物網站訂單明細、美樂家明細、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家繼訴卷第391至393頁、第345至359頁、第225至227頁、第229頁、第323至343頁、第395至419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況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給予生活費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是被告陳○○縱為被繼承人陳○○支付附表三編號4、6、7、8、10之費用之事實,容係被告陳○○基於孝道人倫親情而為之給付,尚難認其係無義務而基於為被繼承人陳○○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從而被告陳○○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支付附表三編號4、6、7、8、10之費用,被繼承人陳○○對其負有債務,應自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中應先扣還予被告陳○○,尚屬無據。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⒉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被繼承人陳○○之遺囑、被告陳○○
之切結書、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兩造之意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額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縱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與本判決主文不符部分,爰不另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按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附表二所示負擔,較為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陳○○之遺產編號遺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數額/價值分割方法1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全部91.49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被告陳○○、被告陳○○、被告陳○○、被告陳○○各按1/8、1/4、1/4、1/4、1/8之比例分配。2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全部2800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被告陳○○、被告陳○○、被告陳○○、被告陳○○各按1/8、1/4、1/4、1/4、1/8之比例分配。3房屋嘉義縣○○市○○里○○000號全部98.4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被告陳○○、被告陳○○、被告陳○○、被告陳○○各按1/5、1/5、1/5、3/10、1/10之比例分配。4存款嘉義縣○○市農會110,523元(於112年6月21日之餘額及其孳息)⒈編號4、5合計416,523元及其孳息。⒉由被告陳○○、陳○○分別先取得250,424元、102,864元。⒊所餘63,235元及其孳息,由原告陳○○、被告陳○○、被告陳○○、被告陳○○、被告陳○○各按1/5、1/5、1/5、3/10、1/10之比例分配。5津貼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土地分配比例房屋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1/51/81/51/82陳○○1/51/41/51/43陳○○1/51/41/51/44陳○○1/50005陳○○1/101/43/101/46陳○○1/101/81/101/8附表三: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代墊之費用編號支出項目金額證據出處1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53,645元⒈家繼訴卷第391頁⒉家繼訴卷第87至92頁2馬○○診所醫療費7,900元⒈家繼訴卷第391頁⒉家繼訴卷第107至110頁3醫療用品20,610元⒈家繼訴卷第391頁⒉家繼訴卷第93至101頁、第425頁4UNIQLO46,879元⒈家繼訴卷第392頁⒉家繼訴卷第345至359頁5醫療用品-大安19,879元⒈家繼訴卷第392頁⒉家繼訴卷第103至106頁6○○醫療4,062元⒈家繼訴卷第392頁⒉家繼訴卷第225至227頁7MOMO購物(善存游離型葉黃素軟膠囊)3,982元⒈家繼訴卷第393頁⒉家繼訴卷第229頁8美商亞洲美樂家32,739元⒈家繼訴卷第393頁⒉家繼訴卷第323至343頁9丁○○整外診所150元⒈家繼訴卷第392頁⒉家繼訴卷第423頁10好市多24,616元⒈家繼訴卷第393頁⒉家繼訴卷第395至419頁11往生者頭七布鞋(喪葬費)680元⒈家繼訴卷第391頁⒉家繼訴卷第101頁合計215,1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