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上訴人 林明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既未準用第3編第3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原則,協商判決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上訴人林明承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係屬誤載,不因此而生得上訴第三審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