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詠霖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偵字第16164號、107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所載(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卷附之扣案物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830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6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法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1包(驗後淨重0.228公克)暨包裝袋1個(因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