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千祝 被上訴人即被告 江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係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