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
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石牌店前道路,以拳頭及手持安全帽,共同毆打告訴人 洪子舜 、 洪駿璿 、 徐維良 ,致告訴人洪子舜受有前額及臉部多處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洪駿璿受有頭皮瘀腫、雙眼皮下瘀血及左上臂皮下瘀血等傷害,案外人徐維良後腦勺受傷(案外人徐維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高志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子舜、洪駿璿告訴被告高志宇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高志宇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洪子舜、洪駿璿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高志宇之傷害告訴,有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