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兆珍選任辯護人姚宗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兆珍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兆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案並發布通緝,於民國100年8月20日緝獲歸案,於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為憑,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105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0年8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宋兆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訊問被告後,雖被告否認犯罪,然全案有證人 薛志豪 、吳小龍之證述、甲基安非他命共2小包(淨重分別為0.96公克、1.6公克)扣案及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2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1日之通聯紀錄等證據可查,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發佈通緝後方緝獲到案,而該罪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甚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初訊前,曾於拘留室內要求同案證人薛志豪與之串供,經證人薛志豪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04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否認犯罪,審理中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薛志豪尚未到庭接受詰問,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審理終結,有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或對質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其間仍有串證之虞,故於釐清本案事實前,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於被告之調查證據、交互詰問完畢之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以本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