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華
蔡瓊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華、蔡瓊如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拾肆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執行搜索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0年5月28日15時35分」外,及證據欄原記載「銀行開戶資料」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榮華、蔡瓊如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前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自100年3月間起至100年5月28日15時35分為警查獲其犯行時為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二人為圖私利,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被告王榮華、蔡瓊如前均有因同一罪名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2號、94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件經查獲之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有14件,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員警搜索被告二人所共同經營之「PaysShow」商店所查獲之商品共13件(警卷第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前開店內所購得之運動帽1頂(本院卷第8頁公務電話紀錄),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授權鑑定人 龐書樵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2份存卷足憑(警卷第33至34、56至6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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