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永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永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永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乘臺南市○○區○○街○○○號之 吳明源 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大門,侵入吳明源之住處,徒手竊取客廳酒櫃內之「人頭馬XO洋酒」一瓶(價值新臺幣二千五元),甫將之取出酒櫃而得手之際,為吳明源發現,會同鄰居將其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永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吳明源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三、核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毒品、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一年、六月、七月、一年確定,後四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三月十五日、六月;並於一00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之適用,然其前案紀錄,仍得為其品行之佐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具體求刑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