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告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鈴鈴 被告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祈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補字第5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68,730元,並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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