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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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之藥燉排骨店內與同事喝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更正被告甲○○為警攔檢盤查之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聲請書誤載為板橋市○○○路○○○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機車上路,危害社會公共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17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8日晚間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嗣經警測試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為警攔查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0.80毫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報告機關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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