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有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有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有璁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經觀察、勒戒後,於106年1月23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但其甫於106年1月23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不及一月即再為本件犯行,又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高職肄業,未婚,為工人,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被告謝有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有璁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7日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
4段與科雅路口,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有璁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11月間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06年2月7日3時20分許所採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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