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張旭宏 (所涉妨害自由部份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張旭宏(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份,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第4至5行:「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又所列證據「被害人及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各1份」補充、更正為「被害人 陳玟穎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 何吉宗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3年度聲調字第264號通信調取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 蔣政恩 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紙、案發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耀寬所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旭宏間,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剝奪被害人陳玟穎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助處理
其友人即同案被告張旭宏與被害人陳玟穎間之糾紛,竟率爾依同案被告張旭宏之指示,以強押被害人上車之不法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甚鉅,惡性非輕,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況被告雖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被害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且依卷附之被害人聯絡電話及經由證人何吉宗協助聯絡,均無法聯繫上被害人,致被告無從與之就本案進一步洽商和解所致,此有本院之調解回報單2紙、電話聯絡紀錄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之分工及參與之程度,暨被害人所受拘束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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