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1號
原告 江俊毅
被告 李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調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板簡調卷第13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相識,曾為同住室友,被告前以投資為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然被告僅還款35萬元,尚積欠35萬元。之後,兩造為解決此事,乃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剩餘之35萬元,由被告自110年11月6日起,每月還款7,000元予原告,如有1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再還款14,000元,剩餘336,000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目前已無法聯繫被告,只得訴訟請求。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已當庭變更為請依職權為之,自應准許。)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可按(見板簡調卷第13頁),經本院當庭核對原件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情節。
㈡據上,原告舉證業使本院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