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661號

原告 朱桂珍

被告 遲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庭院內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之部分空間(下稱系爭租賃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租賃物。嗣兩造合意系爭租約提前終止;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原告;詎經原告檢視系爭租賃物,卻發現系爭租賃物前方之騎樓地板翹起、門框受損致門扇不易啟閉及牆壁壁紙損壞;又因被告曾將大型冰箱緊貼於系爭租賃物之牆壁壁紙受損處,系爭租賃物之牆壁壁紙受損,應係被告搬運移動大型冰箱肇致;復因系爭租賃物受損部分之修理費用為12,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之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損壞系爭租賃物前方之騎樓地板、門框及牆壁壁紙。再原告所指受損之騎樓地板,於伊承租以前,即已受損,且伊係均開啟右側門扇進入,不會經過受損之騎樓地板;又原告所指受損之門框,則於伊承租以前,即不易啟閉;另伊於原告交付系爭租賃物時,並未詳細檢視壁紙有無刮痕;又伊置放之大型冰箱為不鏽鋼材質,並未生鏽,且後方平整,壓縮機在上方,不可能肇致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所拍照片拍攝之受損情形,否認原告交付系爭租賃物時,並無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所拍照片拍攝之受損情形。再伊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原告時,尚有打掃環境,使系爭租賃物整潔,且因個人因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亦未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應已盡承租人之義務。至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距離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原告之日,將近2個月,不能證明伊損壞系爭租賃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6,000元。

 ㈡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租賃物,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租賃物?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前方之騎樓地板翹起、門框受損致門扇不易啟閉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其次,系爭租賃物之西面牆壁為木板材質,上鋪壁紙,在本院於113年1月5日前往現場勘驗時,其中1處,有因被尖端物品刮擦而露出下方木板,刮擦處約14公分並不平整之情形;另外1處,則有疑似被鏽水或物品刮擦而留下約24公分長之鏽色痕跡,東面牆壁則未有毀損之跡象,此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履勘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7幀在卷足據〔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66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可認系爭租賃物在本院於113年1月15日前往現場勘驗時,西面牆壁之壁紙確有損壞暨髒污之情形(下稱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情形)。   

  3.系爭租賃物雖有前方之騎樓地板翹起、門框受損致門扇不易啟閉,及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情形,惟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租賃物前方騎樓之地板翹起、門框受損致門扇不易啟閉,及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情形,確係於被告租賃期間發生。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租賃物以前,已充分查看系爭租賃物之情形,系爭租約既未特別加註說明,顯示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以前,系爭租賃物應完好無損;又被告曾將大型冰箱緊貼於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情形處,因大型冰箱搬入或搬出極為不易,通常需要數人同時搬運,且須小心謹慎,始不會損壞周圍之牆壁,是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情形,應係被告搬運移動大型冰箱時肇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所指受損之騎樓地板,於伊承租以前,即已受損,且伊係均開啟右側門扇進入,不會經過受損之騎樓地板;又原告所指受損之門框,則於伊承租以前,即不易啟閉;另伊於原告交付系爭租賃物時,並未詳細檢視壁紙有無刮痕;又伊置放之大型冰箱為不鏽鋼材質,並未生鏽,且後方平整,壓縮機在上方,不可能肇致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所拍照片拍攝之受損情形,否認原告交付系爭租賃物時,並無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所拍照片拍攝之受損情形等語。經查:

   ⑴一般向他人承租建物、貨櫃、建物或貨櫃之部分空間,作為儲藏物品之用者,因承租之目的,僅在儲藏物品而非觀賞或居住使用,所在意者通常僅係租賃物是否具有儲藏物品之功能而非騎樓地板有無翹起、門扇是否不易啟閉、牆壁油漆有無剝落、壁紙有無破損或髒污,因此,未必會詳細檢視租賃物前方之騎樓地板有無翹起、門框是否導致門扇不易啟閉、牆壁油漆有無剝落、壁紙有無破損或髒污;縱於簽訂租賃契約時,見到前方之騎樓地板翹起、門框導致門扇不易啟閉、牆壁油漆剝落、壁紙破損或髒污,亦未必會要求出租人在租賃契約書內詳細記載租賃物前方之騎樓地板翹起、門框導致門扇不易啟閉、牆壁油漆剝落、壁紙破損或髒污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承租時,縱未詳細檢視系爭租賃物之牆壁壁紙有無破損或髒污,或雖曾見到系爭租賃物前方之騎樓地板翹起、門框受損致門扇不易啟閉、壁紙破損或髒污,卻未要求原告於系爭租約內記載者,均與常情無違,自難僅因系爭租約並未特別加註說明,即謂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以前,系爭租賃物應完好無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租賃物以前,已充分查看系爭承租賃物之情形,系爭租約既未特別加註說明,顯示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以前,系爭租賃物應完好無損等語,自不足採,亦無從據以推論系爭租賃物前方騎樓之地板翹起、門框受損致門扇不易啟閉,及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情形,確係於被告租賃期間發生。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將大型冰箱緊貼於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情形處,因大型冰箱搬入或搬出極為不易,通常需要數人同時搬運,且須小心謹慎,始不會損壞周圍之牆壁,是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情形,應係被告搬運移動大型冰箱肇致等語,並提出照片4幀影本估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65號卷宗第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伊置放之大型冰箱為不鏽鋼材質,並未生鏽,且後方平整,壓縮機在上方,不可能肇致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所拍照片拍攝之受損情形,否認原告交付系爭租賃物時,並無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所拍照片拍攝之受損情形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大型冰箱緊貼於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情形處,且大型冰箱搬入或搬出極為不易,通常需要數人同時搬運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其次,原告雖主張數人同時搬運該大型冰箱時,必須小心謹慎,始不會損壞周圍之牆壁,是系爭租賃物之牆壁壁紙受損,應係被告搬運移動大型冰箱時肇致等語。惟查,被告抗辯該大型冰箱為不鏽鋼材質,並未生鏽,且後方平整,壓縮機在上方之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尚堪信為真實。則數人同時搬運該不鏽鋼材質,並未生鏽,且後方平整,壓縮機在上方之大型冰箱,是否必須小心謹慎,始不會損壞周圍之牆壁,即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數人同時搬運該大型冰箱時,必須小心謹慎,始不會損壞周圍之牆壁等語,自難遽予採憑。況且,該大型冰箱搬入或搬出極為不易,通常需要數人同時搬運,有如前述;且該大型冰箱四角尖端處,明顯高於或低於系爭租賃物之壁紙因被尖銳物品刮擦而露出下方木板之刮擦處,此觀諸原告所提出、攝有該大型冰箱緊貼於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處之照片,及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所拍、攝有系爭租賃物之壁紙因被尖銳物品刮擦而露出下方木板之刮擦處之照片各1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65頁),則數人搬運該大型冰箱時,有無致系爭租賃物之壁紙因被尖端物品刮擦而露出下方木板之可能,實待商榷。從而,原告以該大型冰箱搬入或搬出極為不易,通常需要數人同時搬運,且須小心謹慎,始不會損壞周圍之牆壁為由,主張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情形,應係被告搬運移動大型冰箱肇致等語,自難採信。

    ②原告提出之照片4幀,其中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所附照片3幀,分別攝有大型冰箱緊貼於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處之壁面、1人手扶大型冰箱,及2人站於大型冰箱前方之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曾將照片所拍攝之大型冰箱緊貼於系爭租賃物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處置放之事實;另外本院卷第79頁,雖有不明人士於照片中以黃色色筆圈出2處,其中高度較高處,隱約有一條自左下至右上黑色線條,另外高度較低處,則明顯有一條自左上至右下之棕色線條。然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將該大型冰箱搬走後,系爭租賃物西側牆壁上,可見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情形,仍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情形,乃因被告搬運移動該大型冰箱肇致。其次,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份,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2年3月29日,曾經央請他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估價之事實,至於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情形,是否確係被告搬運移動該大型冰箱肇致,亦無從據以認定。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情形,確係被告搬運移動該大型冰箱肇致,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之壁紙受損,應係被告搬運移動大型冰箱肇致等語,亦難採信,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情形,確係於被告租賃期間發生。

  4.退而言之,縱令系爭租賃物前方騎樓之地板翹起、門框受損致門扇不易啟閉,及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情形,確係於被告租賃期間發生;因系爭貨櫃屋內之其餘空間,仍係由原告使用,原告於使用系爭貨櫃屋內之其餘空間時,亦會經過系爭租賃物前方騎樓之地板及門框,則系爭租賃物前方騎樓之地板翹起、門框受損致門扇不易啟閉,是否確係因被告之使用或保管不當所致,即待商榷;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租賃物前方騎樓之地板翹起、門框受損致門扇不易啟閉,乃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租賃物,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租賃物所致,自難僅因系爭租賃物前方騎樓之地板翹起、門框受損致門扇不易啟閉,即認被告於租賃期間,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租賃物,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租賃物之行為。其次,系爭租賃物之空間於被告租賃期間,雖係由被告使用,惟衡諸系爭租賃物本係供儲藏物品使用,而系爭租賃物之壁紙因被尖銳物品刮擦而露出下方木板之刮擦處約14公分,因疑似被鏽水或物品刮擦而留下之鏽色痕跡,約24公分,此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9頁),尚非嚴重;縱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依其所具有之注意,在供儲藏物品使用之系爭租賃物內堆放、搬運或移動物品,亦不免使系爭租賃物牆壁之壁紙發生類似程度之刮傷或髒污之情形,亦難僅因系爭租賃物有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情形,即謂被告於租賃期間,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租賃物,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租賃物之行為。  

  5.綜上所陳,系爭租賃物雖有前方之騎樓地板翹起、門框受損致門扇不易啟閉及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情形,惟尚難認系爭租賃物前方之騎樓地板翹起、門框受損致門扇不易啟閉及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情形,確係於被告租賃期間發生;退而言之,縱認系爭租賃物之前方騎樓地板翹起、門框受損致門扇不易啟閉及系爭壁紙損壞暨髒污情形,確係於被告租賃期間發生,亦難謂被告有何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租賃物,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租賃物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店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店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雖有明文。惟上開約定之適用,乃以承租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租賃物,為其前提。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租賃物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2.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文義觀之,可知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係以承租人違反同條第1項所定義務,亦即以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為其適用之前提。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之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尚未裁判,並不屬於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裁判。次查,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雖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裁判;惟按,揆諸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情形,因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並無命原告加給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除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乃由原告預納,且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00元,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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