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翼
高肇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16號、104年度偵字第8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鴻翼、高肇宏未經相當查證程序,僅因對告訴人 蔡長 泰有所不滿,竟各自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起至45分止,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牛肉麵店前,由高鴻翼以「用詐術」、「詐術詐主委」、「 萬年 主委,不要臉的萬年主委,他主委自己做的,用詐術」、「這個詐術有事,主委」等語,高肇宏以「萬年主委」等語,輪流指摘貶損告訴人 蔡長泰 之名譽云云。告訴人 沈祖玉 因接獲當時前來社區處理事務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員工 李久晟 告知蔡長泰和高鴻翼發生肢體衝突乙事,遂急忙與李久晟趕赴現場處理;豈料,高肇宏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牛肉麵店前公然指摘到場之告訴人沈祖玉以「連你也有事,這個詐術你也有參與」等足以使人難堪之粗鄙或毀損該人社會評價之言語。因認高鴻翼、高肇宏對蔡長泰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高肇宏另對沈祖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
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換言之,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等規定,其中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則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高鴻翼、高肇宏涉有上開犯行,係以高鴻翼、高肇宏二人之供述、告訴人蔡長泰及沈祖玉之證述、證人 曹玉華謝瓊雲 之證述、延壽國宅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高鴻翼、高肇宏固坦承有於103年7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起至45分止,在牛肉麵店前,由高鴻翼以「用詐術」、「詐術詐主委」、「萬年主委,不要臉的萬年主委,他主委自己做的,用詐術」、「這個詐術有事,主委」等語,高肇宏以「萬年主委」等語,輪流指摘蔡長泰;且高肇宏坦承有於
103年7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牛肉麵店前向沈祖玉指摘「連你也有事,這個詐術你也有參與」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高鴻翼辯稱:伊會以前開話語指摘蔡長泰,係因蔡長泰第一次當了監察委員、第二次當主任委員、第三次又當主任委員,違反延壽國宅社區規約之規定,所以伊才會說蔡長泰是萬年主委,至於詐術取得的部分是因為蔡長泰跟管理委員會勾結,在管理委員參選登記截止那天原本有住戶要去登記,管理委員會之會計 李粹琁 卻說已經有2個人登記,名額已滿,叫他們不要再登記,登記截止日後又把另一個原本登記的人退掉,將蔡長泰放進去,所以是施用詐術,蔡長泰、沈祖玉對於社區委員選舉事務未秉於公開、公正之原則,致使社區住戶都不明瞭選舉內容,自然會使人認為渠等對於選舉有所操控,伊係基於站在維護社區居民之立場而為善意之評論等語;高肇宏則辯稱:伊會說蔡長泰「萬年主委」的理由跟高鴻翼相同,且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伊會針對沈祖玉說「連你也有事,這個詐術你也有參與」,是因為我們管理站只有2位工作人員,沈祖玉是總幹事,所以蔡長泰會連續擔任主任委員的事情一定跟沈祖玉有關等語。經查:
(一)高鴻翼、高肇宏於103年7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起至45分止,在牛肉麵店前,由高鴻翼以「用詐術」、「詐術詐主委」、「萬年主委,不要臉的萬年主委,他主委自己做的,用詐術」、「這個詐術有事,主委」等語,高肇宏以「萬年主委」等語,輪流指摘蔡長泰;高肇宏於103年7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牛肉麵店前以「連你也有事,這個詐術你也有參與」等語指摘沈祖玉等情,業據高鴻翼、高肇宏坦承在卷,核與蔡長泰、沈祖玉之指訴相符,復有原審於104年7月30日審理時勘驗蔡長泰所持手機攝錄畫面所製如附表之勘驗筆錄可憑,首堪認定。
(二)又依證人即延壽國宅住戶謝瓊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延壽國宅住了20幾年,我在103年7、8月間有擔任管理委員,我擔任委員時蔡長泰有擔任委員、主委,我當選該屆委員是因為每年選一次,我想說做做看就去登記,我是到管理委員會去登記,一棟最少要兩個人出來選,我本來是跟曹玉華一起去登記,曹玉華叫我先去登記,後來他也去登記,但是他有沒有登記成功我不知道,最後總共有誰出來選我也不知道,最後何人當選委員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們那一棟由我當選,我知道主委最多可以做二任,沒有做三任的,我有聽過有人說蔡長泰是萬年主委的事,至於是聽誰說的我現在不太記得,我沒有看過社區規約關於社區主任委員選舉的方法,我在社區住了20幾年,沒有遇過一個主委擔任過三屆的情況,我知道蔡長泰擔任三屆社區委員,我不知道蔡長泰是何時登記參選第七屆社區委員,我沒有在選舉的前後時間看過管委會有公告讓報名參選時間延長的事情,我到第一次委員開會時才知道告訴人蔡長泰也是委員等語,佐以延壽國宅社區規約第7條第7點「管理委員二年一任,連選得連任乙次。唯(改)推選委員公告報名日期截止,該選區仍無人報名或員額不足時,始得由已連任之委員參選,限乙次(任期總共六年)」之記載,可知延壽國宅管理委員之任期原則上係2年一任,最多得連選連任一次,亦即每位管理委員之任期原則上最長為4年,而蔡長泰係延壽國宅第5、6、7屆管理委員,並為第6、7屆主任委員,任期已超過4年,本與一般住戶之認知不同,故謝瓊雲證稱有聽過有人說蔡長泰是萬年主委的事乙節,尚與常情無違。
(三)另沈祖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7屆管理委員的選舉有出現最後要參選人數不足之情況,我們有持續公告,遊說住戶補足參選人數,第7屆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委員選舉事務大部分是我在處理,因為李粹琁任期比較久,住戶他比較熟,他會協助我跟住戶溝通,請他們參加委員的選舉,整個選舉過程中我會隨時跟主委報告進度及內容,我知道 李蓉峰 曾經登記參選第7屆委員,後來他表達不願意參選的意願,堅持退選,我知道曹玉華曾經有到管委會想要登記第七屆委員參選的事情,當時曹玉華詢問得知有2個人報名參選了,所以就放棄登記,登記截止日期到達後,我有跟主委即蔡長泰報告還有缺額的事情,告訴人蔡長泰就指示我再行公告,報名日期好像是有延長一個禮拜,到了
102年10月2日報名日期完,蔡長泰的選區仍然有一名缺額,102年10月3日召開第6屆第23次委員會議做候選人資格審查時,第6屆所有委員都希望蔡長泰繼續出來擔任委員,蔡長泰就登記參選後來繼續連任第7屆委員等語;然依證人即延壽國宅住戶曹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延壽國宅62棟的住戶,因為第7屆管委會委員都沒有人要登記,謝瓊雲就找我跟他一起去登記,謝瓊雲先下去登記,隔了一、二天我要去登記,發現除了謝瓊雲外,已經有人登記了,是我們那棟一個女士,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就跟李粹琁說有人登記就好,我就不登記了,管委會的選舉是沈祖玉跟委員在處理,我當天去登記時在場的只有李粹琁跟沈祖玉,我不知道原本登記的人有退出,我知道社區委員最多一個人可以做2屆,我不清楚蔡長泰擔任我們社區委員擔任過幾屆,我對於社區公告不會特別去注意,高鴻翼他們是有問過我有沒有去登記,我說有,但是有人了我就退出,我不知道蔡長泰何時又連任,從我退出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及證人即延壽國宅住戶李蓉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登記參選登記社區第7屆管委會的選舉,我只知道是上一屆的委員來找我,我當時有答應要登記,後來因為教會的課是禮拜四,所以去管委會說要退選,當時會計李粹琁及總幹事沈祖玉都有慰留我,我是延壽國宅62棟的住戶,他們跟我說時間是可以改的,我執意要退選要退出登記,我不記得在登記時有無看到其他人有登記的情形,好像還沒有人登記,我退出登記後管委會有無做公告我不記得了,我退選登記後就沒有再問了,我不記得蔡長泰成為候選人這件事情,有沒有公告我也不記得了等語,可見延壽社區62棟第7屆管理委員登記參選期間,曾發生已登記之參選人李蓉峰事後退出之情事,當時負責選舉事務之 沈祖依 時任主任委員之蔡長泰指示公告延長報名期間,在報名期間截止仍有缺額時,依沈祖玉所提出10
2年10月3日延壽國宅管理委員會第6屆第23次委員會議紀錄,亦僅空泛記載「第伍點提案討論:提案1:第7屆候選委員資格審查。決議:通過全體候選委員資格審查(58棟缺1人)」,則在資訊未完全透明公開予住戶清楚知悉之情形下,住戶如對於已連續擔任2屆管理委員之蔡長泰係何時登記參選為延壽國宅62棟管理委員之候選人,進而得連續當選為該棟管理委員?時任主任委員之蔡長泰與負責選舉事務之沈祖玉在選舉期間是否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選舉結果?等節有所質疑,亦與常理相符。
(四)綜上,高鴻翼、高肇宏既係本於對上開選舉過程之認知,方由高鴻翼以「用詐術」、「詐術詐主委」、「萬年主委,不要臉的萬年主委,他主委自己做的,用詐術」、「這個詐術有事,主委」等語,高肇宏以「萬年主委」等語指摘蔡長泰,高肇宏另以「連你也有事,這個詐術你也有參與」等語指摘沈祖玉, 堪認渠 等前開言論係與延壽國宅第
7屆管理委員選舉等公共利益之課題有關,並係因延壽國宅管理委員會就第7屆管理委員選舉過程中,發生已登記之候選人退選後,何以由蔡長泰遞補參選乙事未提供完整公開之資訊供住戶檢核,導致原則上任期本已屆至4年期滿之蔡長泰得續任管理委員,進而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渠等分別對於蔡長泰、沈祖玉所為前揭指摘之事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高鴻翼、高肇宏此部分所為即未能構成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高鴻翼、高肇宏有罪之確信,原審綜據各情,認高鴻翼、高肇宏所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諭知高鴻翼、高肇宏無罪,結論並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對無罪部分提出上訴略以:自證人沈祖玉、曹玉華、李蓉峰之證詞,足認延壽國宅社區並無萬年主委之可能,高鴻翼、高肇宏如有疑問自可查問,卻捨此不為,任意誹謗他人,將讓從事社區公共事務者名譽隨時受損,並助長社會胡亂指摘誹謗他人之風氣,原判決並非允當等語,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高肇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表:
┌───────────────────────────┐│蔡長泰:你說我主委做了多久?││高肇宏:(手指蔡長泰)你是萬年主委。││高鴻翼:主委三年三任怎樣?││蔡長泰:三任主委是不是?是事實嗎?││高鴻翼:對。││蔡長泰:你叫什麼名字?││高鴻翼:我跟你講你不要他媽的給我(模糊不清)(被高肇宏││推開)。││蔡長泰:你叫什麼名字?││高肇宏:媽,叫阿弟,叫阿弟(音譯)。││高鴻翼:打打…找警察。││蔡長泰:找警察。││高肇宏:找警察。││高鴻翼:多年的主委,用詐術。││蔡長泰:詐術怎麼樣?││高鴻翼:不能騙。││蔡長泰:騙什麼?││高肇宏:我跟你講,你不要再…││蔡長泰:你不要再碰我,手放開。││高肇宏:你走開你走開,不要故意在這邊惹麻煩。││蔡長泰:你爸爸這樣講跟我有關的事情。││高鴻翼:你打我你打我。││蔡長泰:我打你哪裡?││高肇宏:對你打人,你打人你打人你打人(手指告訴人蔡長││泰)。││蔡長泰:你們有沒有打我?││高鴻翼、高肇宏:沒有。││蔡長泰:你們有沒有對我大呼小叫?││高肇宏:沒有。││高鴻翼:媽的你不會(模糊不清)。││蔡長泰:有沒有拉扯我的衣服?││高肇宏:我沒有罵你,我們甚至沒罵你,我們只想,沒有。││高鴻翼:你打我你看(手指其左側臉頰)。││蔡長泰:詐術是不是罵人?││高鴻翼:詐術(手指蔡長泰),沒有關係你告我,詐術,你││用詐術。││蔡長泰:詐術詐了什麼?││高鴻翼:詐主委。││高肇宏:先生不要。││高鴻翼:詐術詐主委。││高肇宏:如果說等一下,等一下我們去。││蔡長泰:你不要碰我,手放開。││高肇宏:你走開啦。││(以下與此部分涉及誹謗罪之事實無涉,予以省略)││高肇宏:當主委沒這麼大,基本上。我跟你講主委不是公職││,是大家的職啊,是不是這樣?││高鴻翼:萬年主委啦。││高肇宏:萬年主委。││高鴻翼:不要臉的萬年主委,他主委自己做的,用詐術。││高肇宏:確實啊,不要緊,我跟你講,連你也有事,這個詐││術你也有參與(對著鏡頭右方說)。││蔡長泰:請問尊姓大名?請問姓名?││高鴻翼:這個詐術有事情主委。││高肇宏:你也有事(手指鏡頭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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