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合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合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合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上述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然二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公共危險(酒駕),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相隔約1個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則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未經宣告併科罰金,而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應單獨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5月│106.04.15│本院106│106.09.14│同左│106.10.17│││(酒駕)│││年度交簡│││││││││字1539號││││├─┼────┼───┼─────┼────┼─────┼────┼─────┤│2│公共危險│4月(併│106.03.18│本院107│107.03.09│同左│107.04.01│││(酒駕)│科罰金││年度交簡│││││││1萬元)││字581號││││├─┼────┴───┴─────┴────┴─────┴────┴─────┤│備│⑴編號1部分已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註│⑵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應單獨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