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32號聲請人 許阿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燕玲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參萬元之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其到期日記載不全,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惟聲請人所陳提示日期早於本票發票日,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又聲請人於聲請狀附表中載金額壹佰零參萬,然其又註明部分清償之數額為貳拾參萬伍仟元,則本件請求金額究竟為何,亦未見聲請人清楚表明。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同年9月1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①陳明為何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早於發票日,如有誤繕,應一併具狀更正。②釋明本件請求金額之「具體」數額為何。該通知亦已分別於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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