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志豐受雇於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6日迄10月27日間經宏茂公司分派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真愛大樓」擔任管理組長一職,負責「真愛大樓」管理費、資源回收款項代收、及將管理員 歐允強梁崇智 等人向「真愛大樓」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彙整收集後,將收取之管理費、資源回收費,存入真愛大樓管理委員會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詎楊志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111年4月迄10月間,將其職務上所代收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資源回收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4,226元易持有為所有,未存入「真愛大樓」管理委員會系爭帳戶中,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宏茂公司會計人員對帳時發覺楊志豐繳回之管理費收執聯有號碼不連續之狀況,經核對「真愛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繳交紀錄表、真愛大樓廠商付款憑單,查悉短繳之差額,並代楊志豐向「真愛大樓」管理委員會償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茂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志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瑞傑 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真愛大樓」管理委員會111年2至10月收支差異明細表(含存摺明細)、領用聯單對照表、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未登帳明細表、管理中心代收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侵占上開款項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款項侵吞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且其所挪用之金額非微,又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59萬4,226元,未經扣案。又被告迄今亦未就所侵占之款項,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宏茂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接續將其職務上所代收之111年5月份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資源回收費款項(即附表編號2部分)易持有為所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惟查,「真愛大樓」111年5月份之管理費收入應為8萬4,951
元,然被告就當月份管理費實際存入「真愛大樓」管理委員會系爭帳戶之金額為9萬1,697元等情,有前開事證可佐,堪以認定,是被告所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高於應收款項,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短繳管理費,而有侵占之事實。
㈢綜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
告有何侵占管理費之事實,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乃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管理費年月份管理費收取收入(新臺幣)實際存入帳戶金額(新臺幣)差額(新臺幣)1111年4月管理費22萬1,345元4月份管理費總計匯入2萬5,936元-19萬5,409元2111年5月管理費8萬4,951元5月份管理費總計匯入9萬1,697元+6萬746元3111年6月管理費14萬3,379元6月份管理費總計匯入7萬5,314元-6萬8,065元4111年7月管理費15萬3,895元7月份管理費總計匯入9萬9,560元-5萬4,335元5111年8月管理費19萬5,703元8月份管理費總計匯入5萬9,318元-13萬6,385元6111年9月管理費13萬6,153元9月份管理費總計匯入13萬2,359元-3,794元7111年10月管理費31萬7,148元10月份管理費總計匯入20萬4,302元-11萬2,846元8111年3至10月未登帳管理費2萬9,359元未匯入(11、12月管理費係被告離職前收受住戶預先繳納之款項)-2萬9,359元9111年10月資源回收費779元未匯入-779元總計128萬2,712元68萬8,486元59萬4,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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