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0號原告 傅沿禧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7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558,5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58,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元)起始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利率(年息)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債權本金2,330,0002,330,000利息2,330,000112年4月16日113年4月7日(0+358/365)10%228,532合計2,558,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