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素琪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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