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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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462號

債權人國賓大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邵甫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羅志敏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即積欠每月二十五日前應繳納之社區管理費合計新臺幣47,065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相關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簽收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債權人所附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姓名為 施易良 與債務人羅志敏不相符)」,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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