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聲請人 蔡志偉

相對人 葉師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師心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CHNO379075),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150,000元

CHNO379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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