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46號聲請人 陳善斌 相對人 陳柏睿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家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9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得為假執行,但該判決並未確認相對人陳柏睿與聲請人之血緣關係,法官片面相信相對人的說詞,令聲請人不服,已於99年11月12日對99年度家訴字第19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提出抗告,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乾字第7843
2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99年度家訴字第19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並於99年11月12日提起上訴,惟查,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提起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原因,此外,聲請人既無其他上開各該可停止執行之情形,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