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寧
梁哲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寧、梁哲敏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豐寧、梁哲敏於民國99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福和36」卡拉OK店內,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竟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楊豐寧受有左側足挫傷、疑似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而梁哲敏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豐寧告訴被告梁哲敏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梁哲敏告訴被告楊豐寧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豐寧、梁哲敏於99年12月23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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