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六六三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
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予原
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官陳懿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