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其他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由其提出之委任狀,及其提出之上訴狀於當事人欄及狀末均列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即可明瞭,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既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