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向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63、88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22時2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a」、「俊」之成年人。 嗣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台新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因及時圈存止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成功),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110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425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之虛擬帳號註冊資料及加值提領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28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及時圈存止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3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
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提供帳戶後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方式備註1丙○○110年5月14日12時14分許40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4日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其外甥女,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新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丁○○110年5月14日14時1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21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30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4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其外甥,需要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新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甲○○110年5月14日12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1時42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35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女,需要借款投資房地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新帳戶。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