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10日屏衛心字第00000000400號函暨被告之個案彙總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係在同一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下所為,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故論以單純一罪已足。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33頁),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違反保護令罪之法益不同、罪質迥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爰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期接受保護令之處遇計畫,顯然未能尊重裁定之效力,亦證其對於自身有酗酒及家庭暴力行為之現象未有正確認知,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從事鐵工、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2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與 潘李清柳 、 潘廷育 及 林秋毫 等分別為母子、伯侄及甥舅關係,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潘李清柳、潘廷育及林秋毫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輔導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於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至遲於109年5月31日上午10時前,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於110年5月31日前,無故未依屏東縣政府之通知,如期前往屏東縣社會福利綜合館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戒酒輔導教育課程之處遇,致無法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前完成處遇計畫。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甲○○固坦承知道須依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及戒酒輔導教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有去上過好幾堂課,但要照顧我媽和易服社會勞役,我有請假,但課程已結束,後來通知我時,我有告知衛生局我要入監執行,後來我有在監所接受家暴課程 云云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9年5月2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證明上開保護令命被告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年內,即110年4月29日前完成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及被告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等事實(三)屏東縣政府109年5月18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1655000號函、109年6月22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2191400號函、109年9月7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3138600號函、109年12月25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4513100號函、110年3月17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0869900號函、暨上開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影本、屏東縣政府109年12月29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45132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0年5月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1490200號函、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等1.證明上開處遇計畫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由屏東縣政府辦理,被告應於109年5月26日起,前往社團法人中華溝通分析協會(下稱協會)接受戒酒輔導教育;被告應自109年7月3日起前往協會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且上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之事實2.證明被告未依函文通知前往接受戒酒輔導教育及認知輔導教育,屏東縣政府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協尋被告未果之事實(四)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法務部○○○○○○○110年11月2日屏監調字第11009004220號函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17日出監後,至110年3月31日復入監執行,若其依屏東縣政府函文之通知接受戒酒輔導及認知輔導教育,當可於期限內完成;及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入監後,並未接受戒酒輔導及認知輔導教育之事實。足證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次查,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數次未依本件家防中心函所通知時間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之行為,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鍾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