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雨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雨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六合彩簽單肆張、空白傳真紙壹疊、立柱碰組支數表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雨來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供賭客以親自到上址或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式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80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號碼(俗稱4星),可得57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全歸方雨來所有。嗣於104年2月10日14時6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六合彩簽單4張、空白傳真紙1疊及立柱碰組支數表1本等物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雨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及六合彩簽單影本4張在卷可稽。復有前述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六合彩簽單4張、空白傳真紙1疊、立柱碰組支數表1本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自104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被查獲時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五、經查,被告方雨來曾於96年、102年、103年間,均因犯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1案)、102年度中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2案)、103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3案),均已確定,且分別於97年1月31日、102年5月31日、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第2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賭博前科,業如前述,竟仍屢屢再犯而不知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牟利,屢以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應予非難,兼酌被告本件犯罪期間僅有數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六、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白傳真紙1疊及立柱碰組支數表1本,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