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淳(原名林詩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項鍊貳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靖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下旬起至103年11月28日為警通知到案止,多次販賣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假借知名商標權人之形象,透過網路刊登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減損商標權人長年努力建立之信譽,並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對公平交易之秩序造成混亂,實有不該,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商標權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被告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給付被害人2萬元),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年3月24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顯知悔悟,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數量非鉅、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有前述和解之事實,被害人之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項鍊2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9號被告林靖淳(原名林詩珮)
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淳明知一正一反之雙C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項鍊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某賣家進貨之項鍊,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03年2月下旬某日起,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住處內,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臉書網站,以所申請之「吳培培」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項鍊之圖片與訊息(售價為每件新臺幣〈下同〉190元至250元),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迄為警查獲時止,共賣出仿冒商開商標項鍊約10件,而以此方式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嗣警方上網巡邏瀏覽發覺,於103年6月12日某時許,佯以買家留訊購買,並於同日
6時39分許,匯款至林靖淳指定之郵局存款帳戶內,林靖淳在將仿冒上開商標項鍊2件寄送予警方,後經警方通知林靖淳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項鍊2件。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委任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代表人賴麗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證明書、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市值估價表、被告上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仿冒上開商標項鍊照片、贓證物照片、仿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至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項鍊2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元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