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7號

原告 翁琇蘭

被告 何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3月26日)之市場交易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但不可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又原告稱系爭房屋屬頂樓加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故本院無資料可資判斷其建物面積,亦無資料可供地政機關調查並提供系爭房屋之現值調查估價表,而無從核定系爭房屋之價額,則原告既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房屋起訴時市場交易價值之證據供本院參酌,爰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即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3月26日)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但不可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為依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據此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自行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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