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鄭煌彬
相對人 黃景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777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6,38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24,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1,398元(計算式:52,777元+36,380元=89,157元。89,157元×24÷100=21,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又聲請人主張費用除前開金額外,另請求起訴前申請鑑界之規費6,500元,然該規費並非於訴訟繫屬後支出,顯非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