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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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寶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寶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9、70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3、84、8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扣案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80公克,驗餘淨重0.025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第1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