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5月7日91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3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上訴人即被告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疑似攝護腺惡性腫瘤等,於民國98年3月23日起,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並做化療,且需長期、定期追蹤治療,而無法到庭,此有卷附該醫院診斷証明書及其辯護人聲請狀附卷可參。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於其能到庭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妙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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