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27號聲請人即抗告人林○○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坤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6號),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ㄧ、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二、本件准予訴訟救助。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無積蓄,且甫至美髮店工作,上個月僅領取薪水新臺幣(下同)8,000元,無法支付本件裁判費1萬5,850元,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及提出獲法律扶助之資料,致本院無法審酌,爰求為廢棄本院112年9月11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坤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6號),聲請訴訟救助,前雖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佐(見民事抗告狀抗證1),是以聲請人於原裁定後,因無資力而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提出上開書證以為釋明,而聲請人起訴之請求,仍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