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詠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詠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鄭詠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受刑人鄭詠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附表宣告刑欄皆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新北院英刑申112聲2879字第29515號函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執行刑部分之內部限制,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參與為同一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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