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小字第981號原告 陳俊偉 被告 曾慶福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及審核其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於10
9年7月15日具狀補正,說明係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及曾慶福請求賠償新臺幣68,833元(見本院卷第31頁),然並未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之姓名、住居所及曾慶福之住居所。再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曾慶福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原告並於109年9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嗣再以本院109年11月10日苗院雅民調4109苗小調1253字第28067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1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原告亦於109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7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之資料,然為「查無資料」,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密封袋)。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為何,亦查無資料,已如前述,是原告之起訴顯係程式不備,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