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上訴人 陳健成 被上訴人 李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後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苟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69號、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依其上訴聲明核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下稱得和派出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上訴人雖於101年8月8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並表明已補繳裁判費7,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6-27頁),惟上訴人迄未補繳其減縮後應繳之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8-30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同時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1年7月23日101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3日寄存送達得和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同日領取,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得和派出所傳真送達簽收資料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7號卷第17-19頁)。上訴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本院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得逕行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