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永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永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至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與其併定應執行刑期間如何折抵之事項,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在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生執行完畢問題。易言之,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然有因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永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3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4、5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雖前已執行完畢,然因該5罪與附表編號6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至編號
5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