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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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洋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易科罰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洋因於民國84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初止,犯如附表所示之牙保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85年度訴字第455號、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516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年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爰聲 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原適用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行為後,於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以90年1月10日修正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嗣95年7月1日再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95年7月1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結果後,仍以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規定,以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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