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818號上訴人 楊謝 培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騰空如附表甲-1「一審請求(附圖一)」欄所示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增建物(下合稱系爭10號建物),並返還該建物所占用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48地號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不當得利)。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甲-1「一審請求(附圖一)」欄所示系爭10號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
占用系爭448地號土地之範圍包括如附表甲-1「二審追加(附圖二)」所示部分,以如附表甲-2「拆屋還地二審追加請求」欄及「不當得利二審追加請求」欄所示聲明,追加請求上訴人拆除騰空各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將系爭10號建物(含)圍牆內可實力支配之地上物〔即: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第1層建物、第2層建物、屋頂水塔、屋頂雨篷,及附圖二編號④所示圍牆〕拆除騰空,並返還附圖一編號B第2層建物及附圖二編號④圍牆、編號⑤空地所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面積依序100.74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合計149.74平方公尺〕,並應給付不當得利,乃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拆除騰空附圖二編號④圍牆、返還附圖二編號④、⑤所示部分之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又不服,於民國108年3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
廢棄原判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命其拆屋還地部分,按占用土地面積,依系爭448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及追加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至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價額核定為5,690萬9,100元〔計算式如附表A所示(見本院卷第268-276、276-1、276-3、276-9、276-1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6萬9,2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表甲-1:
┌─────┬───┬───┬───────────┬─────┐│事實上處分│門牌編│坐落地│占用範圍之編號及面積(│備註││權人/所有│號(臺│號(臺│單位:平方公尺│││權人│北市大│北市大│││││安區敦│安區通│││││化南路│化段五│││││2段37│小段)│││││巷)││││├─────┼───┼───┼───────────┼─────┤│楊 謝培華 │10號│448號│一審請求(附圖一)│1.臺北市大││││├─┬─────┬───┤安地政事│││││A│第1層│88.71│務所民國││││││(未登記)││(下同)││││├─┼─────┼───┤107年5月│││││B│第2層│100.74│9日函所││││││(未登記)││檢送土地││││├─┼─────┼───┤複丈成果│││││C│屋頂水塔│9.68│圖(即附││││││(未登記)││圖一,本││││├─┼─────┼───┤院卷㈠第│││││D│屋頂雨篷│21.36│541頁)││││││(增建物)││。││││├─┴─────┴───┤2.本院依被│││││二審追加(附圖二)│上訴人聲││││├─┬─────┬───┤請再行測│││││②│平台1│4│,臺北市││││├─┼─────┼───┤政府地政│││││①│平台2│5│局土地開││││├─┼─────┼───┤發總隊於│││││③│平台3│4│107年7月││││├─┼─────┼───┤31日檢送│││││④│圍牆│6│之鑑定圖││││├─┼─────┼───┤(即附圖│││││⑤│空地│43│二,本院││││││││卷㈡第15││││││││1頁)。│└─────┴───┴───┴─┴─────┴───┴─────┘附表甲-2:
┌────┬─────────┬─────┬─────────────────┐│占用人│拆屋還地│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上訴人楊│二審追加請求││二審追加請求(本院卷㈡第244頁)││謝培華(├─────────┼─────┼─────────────────┤│下稱楊謝│ 楊謝培華 應將坐落系│民國(下同│楊謝培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培華)│爭448地號土地上之│)102年6月│同)256萬0,495元,及自107年9月25日│││系爭10號建物如附圖│1日至107年│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二編號②、①、③、│5月31日│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④、⑤所示平台1、├─────┤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平台2、平台3、圍牆│自107年6月│訴人4萬6,142元。│││、空地拆除騰空,返│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予被上│還所占用土││││訴人。│地之日止││└────┴─────────┴─────┴─────────────────┘附表A:
┌─────┬───┬───┬───────────┬─────────────────┐│事實上處分│門牌編│坐落地│占用範圍之編號及面積(│訴訟標的價額(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權人/所有│號(臺│號(臺│單位:平方公尺│1.103年起訴時44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權人│北市大│北市大││新臺幣(下同)365,000元/平方公尺│││安區敦│安區通││(見本院卷㈡第249頁)。│││化南路│化段五││2.107年追加時44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段37│小段)││411,0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巷)│││251頁)。│├─────┼───┼───┼───────────┴─────────────────┤│楊謝培華│10號│448號│一審請求(附圖一)││││├─┬─────┬───┬─────────────────┤││││A│第1層│88.71│1.編號B為最大投影面積,以此計算占││││││(未登記)││用面積。││││├─┼─────┼───┤2.訴訟標的價額:│││││B│第2層│100.74│365,000×100.74=36,770,100。││││││(未登記)││││││├─┼─────┼───┤│││││C│屋頂水塔│9.68│││││││(未登記)││││││├─┼─────┼───┤│││││D│屋頂雨篷│21.36│││││││(增建物)││││││├─┴─────┴───┴─────────────────┤││││二審追加(附圖二)││││├─┬─────┬───┬─────────────────┤││││②│平台1│4│1.編號②平台1、①平台2、③平台3與││││├─┼─────┼───┤附圖一之B範圍重疊,不計入占用面│││││①│平台2│5│積(見本院卷㈠第543頁,㈡171頁)││││├─┼─────┼───┤2.訴訟標的價額:│││││③│平台3│4│411,000×(6+43)=20,139,000。││││├─┼─────┼───┤│││││④│圍牆│6│││││├─┼─────┼───┤│││││⑤│空地│43││├─────┴───┴───┴─┴─────┴───┼─────────────────┤│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690萬9,100元(36,770,100+20,13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