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7年度台覆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7年台覆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7年度台覆字第19號聲請覆審人 李國方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決定(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自同年9月1日施行;對於施行前受羈押之被害人,該法雖未明文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並比較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害人,故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請求補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二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
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李國方(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自95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遭受羈押計58日。嗣該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院判決無罪於97年10月21日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7日始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早逾二年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首揭規定,其請求顯非合法。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以其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而無同法第13條之適用為由,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顯有誤解,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燦法官劉靜嫻法官段景榕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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