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0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2057號上訴人 鍾智文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即訴外人○○○及其子即訴外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樓(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樓(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6樓(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9樓(出租予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10樓(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3樓(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及14樓(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之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10,102,112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8,034,819元,申報租賃所得為2,067,293元(復查決定誤植為2,067,390元)。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核算上述房屋全年租賃所得為4,569,220元(復查決定誤植為4,569,317元),另核定上訴人及○○○未列報96年度出售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3,865,834元,合併歸課核定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226,307元,應補稅額2,360,02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作成103年3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1297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租賃所得1,063,169元(亦即核定其租賃所得為3,506,051元),其餘未予變更。上訴人就租賃所得未獲追減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7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6930號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租賃所得新臺幣3,506,051元超過3,370,276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原判決除關於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樓租賃所得減項遭剔除之修繕費用支出429,333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外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鍾智文其餘上訴駁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未能認列貸款利息支出為租賃所得之減項』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兩造均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原審法院判決:「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即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未能認列貸款利息支出為租賃所得之減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案件(下稱另案)與原確定判決案號僅差二號,兩件訴訟幾乎同時進行,且訴訟當事人均同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知悉與掌握另案訴訟資料,而無法即時提出」之情形。本件與另案均已纏訟多年並歷經更一審程序。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另案資料為銀行之貸款交易資料,而「銀行貸款資料」顯然為另案訴訟程序之重要爭點與證據,顯然應早可於歷年的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與知悉。即使如被上訴人所述,另案進行到「更一審程序」,一直到106年12月27日才去閱卷後並知悉。然該銀行貸款資料既然為另案訴訟之重要證據,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均知「銀行貸款資料」並非隱晦不明或難以察覺其重要性之證據資料,即銀行貸款資料應顯而容易判斷且不難發現、不難調查之證據資料。依被上訴人之專業與另案訴訟之具體案情,「銀行貸款資料」顯為另案之重要證據,該等「銀行貸款資料」,應屬於「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之情形,應不得據以提出「再審」,否則無異於獎勵被上訴人怠於蒐集證據,而於判決確定後對於「之前未提出之證據」概以「新發現證據」為由而提出再審。本件訴訟已纏訟數年,被上訴人如此主張顯然影響法律安定性與上訴人之訴訟權益。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先對「發現新證據」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之意旨,應不容提出再審。原審未慮及此,認為另案承審法官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城內分行調閱之資料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原判決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笫1800號判決,即對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部分,根本未予調查,應屬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依上訴人配偶○○○借款、放款申請書等資料之新事證客觀顯示,○○○借款用途並非「購屋貸款」,而係「公司增資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是從上揭新證物所呈現之外觀已可合理推測,如經調查後即足以判定「有利於被上訴人、且影響判決結果(即可能造成判決結論之逆轉)」之客觀事實存在(即系爭利息支出1,684,086元,並非購屋貸款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租金收入之減項)。上揭證物(即另案調取之借款申請書、放款申請書、放款報告書等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於被上訴人他案承辦人於106年12月27日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閱卷始知其存在,被上訴人主張若原確定判決得以斟酌此部分事證,可使被上訴人受較有利之判決,核屬可採。從而,本件當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得重新開啟本案之程序。又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另就本件有關購屋貸款利息支出,係列為租金收入計算之減項,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依新光銀行開立之繳息證明單,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利息支出1,684,086元如下:⒈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函請新光銀行提供○○○系爭房屋貸款起日、最初貸款金額,經該行函復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最高金額為72,000,000元(初貸日為83年5月5日、初貸金額60,000,000元),並提示貸放主檔查詢資料。⒉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函請新光銀行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最高限額72,000,000元之系爭房地設定持分數為何,經該行函復以,系爭土地設定持分數為8,431/100,000、建物設定持分數544/1,000,並提供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⒊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函請上訴人提供83年2月21日取得該屋所有權之買賣契約,經上訴人說明,因距今已約21年之久,故83年2月21日之相關房屋所有權之買賣契約並未保留。綜上,系爭房屋借款利息支出,為計算租金收入之減項,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卻以時間久遠為由而未提示相關資料〔諸如房屋買賣契約、款項交付出賣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證明等〕;而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為上述相關之調查,尚難謂顯可歸責或有怠惰調查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顯然怠於蒐集證據而有怠惰情事,不得開啟本件再審程序云云,容非可採。㈡上訴人配偶○○○所有系爭臺北市○○路○號1樓及2樓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係於81年8月4日及83年2月21日分別取得持分為438/1,000及106/1,000計持分544/1,000,此為兩造所不爭。以上訴人主張向銀行貸款取得款項係支付出賣人○○○○公司,惟出賣人○○○○公司於81年8月4日已登記取得該建物買賣持分,上訴人主張83年5月間向新光銀行貸得6千萬元款項係支付出賣人○○○○公司,時間上已相隔約1年9個月之久;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確將該款項支付予出賣人○○○○公司之相關證明。上訴人雖提出83年3月31日與○○○○公告簽定之協議書,此僅係上訴人之配偶○○○與該公司就房屋瑕疵折讓及繳付尾款所為之協議,尚難據以認定該借款60,000,000元為上訴人配偶○○○之購屋貸款,且係用以支付出賣人○○○○公司。本件涉及上訴人配偶○○○於83年5月間向銀行貸款之用途為何?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承審法官向新光銀行函調取得之借款申請書及放款申請書所示,借款人○○○於83年5月5日以擔保品臺北市○○路○號1、2樓房地向台北市○○○○合作社〔86年1月改制為○○○○銀行(下稱○○銀行)〕設定抵押,借款金額60,000,000元,借款期限7年,借款用途分別載為「公司增資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公司建設〈股〉增資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另依○○銀行(94年12月合併並更名為新光銀行)86年6月14日○○○放款報告書所載,本案擔保品(臺北市○○路○號持分544/1,000)原於○○銀行貸款60,000,000元,期限7年,前3年為寬限期,目前寬限期已屆滿,借款人已開始攤還本金,然因該擔保品現正出租中,而出租之不動產貸款利息支出可扣抵租金收入,產生節稅效果,故借款人擬將貸款期限延長至20年,貸放金額58,900,000元,每月除繳息外,另攤還本金100,000元,以將其節稅效果延長。觀諸借款人○○○於辦理貸款時(83年5月間)所書立予銀行之借款申請書,借款人○○○已於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且借款及放款申請書中「借款用途」一欄,均以手寫字跡載明:「公司增資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公司建設〈股〉增資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等情。再原審於107年7月2日向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函查相關事項【一、貴分行97年5月28日繳息證明會計科子目代號說明記載:「長期房屋修建(購置)擔保放款」;如此記載之根據或來源資料為何?該項記載是否專屬個人借款?二、又上開貸款依貴分行104年4月20日新光銀城內字第104044號函及貸放主檔查詢所示授信戶○○○,以其所有臺北市○○路○號房屋設定抵押最高限額為72,000,000元整(其初貸日為83.05.05、初貸金額為新臺幣60,000,000元);83年5月初貸時借款用途為何?如依當時借款申請書及放款申請書所示,其借款用途分別載為:「公司增資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公司建設(股)增資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惟何以97年5月28日開立之上述繳息證明於科子目代號說明欄竟記載為「長期房屋修建(購置)擔保放款」,兩者不符,究竟詳細原因與依據為何?亟待調查釐清。三、併惠請檢送相關資料過院憑辦。】據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就上述查詢事項於107年7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4428號函覆原審:
「借款人於86年辦理房屋貸款係為收回83年之貸款(即清償),因文件保管已逾規範20年,目前已銷毀,無從查證。另依照86年之資料顯示,推斷屬個人借款,且附帶保證人。」「因適逢金融整併且當時金融法規無嚴格要求資金用途須嚴格執行,且所承辦經辦已離職,無人員及資料可查證;但就97年7月之聯合徵信中心所報送之資料,此筆貸款為週轉金並非購置不動產,以當時86年所提出之借款申請資金用途為設備資金(詳如附件)」。準此,參據○○○83年5月5日辦理抵押貸款之借款及放款申請書載明借款用途為「公司增資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公司建設〈股〉增資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再參以○○○於86年6月6日向○○銀行提出之借款申請書,亦載明資金用途為「設備資金」,97年7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亦載明此筆貸款為「週轉金」並非購置不動產。綜情以觀,難認上訴人配偶○○○最初借款用途為購屋貸款,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確將該款項支付出賣人○○○○公司之相關證明。是系爭利息支出尚非得執為計算96年租金收入之減項,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貸款利息支出1,684,086元,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於原查及復查決定時,認定系爭利息支出1,684,086元,難謂其貸款性質為購屋貸款名義之用,不予認列,此有復查決定書及上訴人96年度租賃所得核算表附卷可參。上訴人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未能認列貸款利息支出為租賃所得之減項」部分;是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利息支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調查及論斷者,泛言其未調查,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