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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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偉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偉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偉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故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罪(3罪)及詐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各1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大多為財產犯罪,參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各罪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所量定之刑,復考量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未獲回覆,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嘉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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