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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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錦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錦村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蔡旭裕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
犯罪事實蕭錦村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之55旁空地,持自己所有的1支鐵製尖鑽為工具,刺破蔡旭裕保管使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是蔡旭裕的女兒 蔡瑩瑩 ,以下均簡稱為A車)的1個右後輪胎,致該輪胎損壞,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蔡旭裕。蕭錦村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同一地點,持同一支鐵製尖鑽為工具,刺破A車的1個右後輪胎,致該輪胎損壞,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蔡旭裕。蕭錦村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上午7時許,在同一地點,持同一支鐵製尖鑽為工具,刺破A車的1個右後輪胎,致該輪胎損壞,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蔡旭裕。嗣蔡旭裕報警循線查。
案經蔡旭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