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孝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814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柒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孝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前淨重0.79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95公克之事實,有該公司109年6月3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37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111年9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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