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信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忠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李茂楠 新臺幣壹萬元,至付完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忠信(下稱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罪證明確,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不當,除原判決理由欄二、應補充「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41、268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欄㈠至㈣、㈦至㈩部分之記載(如附件)。惟第一審量刑及諭知緩刑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李茂楠和解及分期賠償給付之情事,尚有未當,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撤銷改判之理由詳下述)。
二、撤銷理由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原審未及斟酌予以量刑,尚有未洽。本院查,被告雖因 陳宣銘 允諾給予介紹費而招攬投資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領取佣金;其次,被告與其母親跟陳宣銘在本案前雖已因獅子會活動認識,然被告與陳宣銘認識,其未必就陳宣銘曾因印尼千禧期貨之外幣期貨保證金存款專案遭檢察官偵辦之經過知情,更不能推論被告明知陳宣銘已遭偵辦,卻為賺取佣金執意引介告訴人加入投資。且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證明被告參與整體犯罪規劃、人員招募或者吸金後之投資、運用,難認被告係犯罪之核心管理人物。本件招募之投資人僅有告訴人1人,縱使被告包攬了向告訴人說明本件投資並協助告訴人辦理所有帳戶申請,使告訴人成為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客戶,並簽約、指導告訴人如何登入官方交易網站平台乃至收受投資款項之全部過程,被告所為亦僅使告訴人加入投資,尚難認定被告係參與犯罪規劃、人員招募乃至資金運用之核心人物。雖原判決附表一關於被告與其母親投資之金額有若干繳款方式雖記載「不明」,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其母親確無投資,且被告與家人投資有明確繳款資料者亦達美金8萬9千元,高於告訴人投資之7萬美金,被告所稱其因本案投資亦損失美金34萬9千元,不能謂全屬不實。又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罪」,即便對被告處以最低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以及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竟共同與陳宣銘對外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本應嚴予非難,惟被告並未參與犯罪之規劃、主導,本身亦投入資金,犯罪情節較之其他主事者輕微輕,且在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條件尚待履行(被告願賠償告訴人60萬元,和解成立時給付24萬元,其餘36萬元分36期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共計36月),按期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付完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被告未按時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信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居臺北市○○區○○路○○○○○號2樓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 律師
陳建宏律師王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陳忠信與陳宣銘(陳宣銘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439、4440號、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受理中)、李茂楠均為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成員,陳忠信與李茂楠亦為同區獅子會會員,並於民國100年間於獅子會之相關活動中認識;另陳宣銘經印度尼西亞千禧國際集團旗下千禧勝達期貨公司(PT.MILLENNIUMPENATAFUTURES;並未在臺灣地區為設立登記,下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委任,擔任該集團之亞太地區執行長及在臺灣地區之介紹經紀商(INTRODUCEBROKER)。陳宣銘知悉前開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僅係在印尼雅加達期貨交易所登記在案之持牌期貨交易服務商,於臺灣地區並未依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先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設立與上開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名稱相近之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禧顧問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此為經營據點,對外宣稱投資人得以最低門檻5千美元出資之方式加入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美元外幣期貨保證金存款專案」(惟無證據證明與期貨操作相關),投資方式為將美金匯入指定之保證金帳戶,除保證100%保本外,更可按月領取依尚未動用資金計算,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6%之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投資人更可持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出具之出金申請書(FUNDSWITHDRAWALREQUEST)隨時主張贖回投資款項。投資人出資後,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給付其上載有投資日期、金額等資訊之客戶憑證,並交付一組帳號、密碼,供投資人得以隨時登入公司官方交易平台網站(MT4)查詢帳戶資金狀況,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陳忠信經陳宣銘以上開投資方式遊說後,認定此投資方式確實有利可圖,遂自100年6月13日起,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以其個人或母親 陳林來 圓之名義,將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各筆美金款項,交款至陳宣銘所指定之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帳戶,至
104年12月21日止,合計投資34萬9千美元(折合新臺幣約1,100餘萬元)。陳忠信投資金額非低,陳宣銘遂邀其加入投資集團行列,並表示若成功引介他人出資,即給付介紹費(給付方式及計算比例不詳),陳忠信明知非銀行不得藉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竟基於與陳宣銘共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引介他人投資,陳宣銘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助理為陳忠信製作名片。嗣陳忠信即於各獅子會成員聚會之場合,出示名片及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美元外幣期貨保證金存款專案」之相關書面,更以自身投資獲利案例,向包含李茂楠在內之獅子會成員之不特定人邀約投資並獲部分獅子會成員同意出資,其中李茂楠同意投資美金7萬元,陳忠信遂前往前開千禧顧問公司位於松智路之辦公處所取出客戶資料表、電子交易合約書,並於105年1月11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所設立之重新分行,將上開文件交予李茂楠簽署,李茂楠復自其於該銀行所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取出等同於美金
7萬元之新臺幣228萬4,800元交予陳忠信再轉交給陳宣銘,經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受理、開設投資帳戶完竣並出具客戶憑證、帳戶密碼及出金申請書等後,由陳忠信將之轉交予李茂楠,並指導其登入上開公司官方交易平台網站,查詢帳戶資金狀況,陳忠信即藉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且於引介他人出資參與投資後,由陳宣銘依陳忠信引介之投資款數額,按比例將介紹款匯至不詳之帳戶內(陳忠信 陳稱 未曾領取)。李茂楠於交付上開投資款後,先後在105年1月22日、同年2月25日,於其所設立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戶收受新臺幣1,563元、1萬1,538元之相當於年利率6%之款項,嗣後即未再收取(就本件李茂楠參與投資「美元外幣期貨保證金存款專案」之投資日期、金額、繳款方式、存入帳號及年利率計算方式等詳見附表二)。
二、案經李茂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告訴人李茂楠於105年12月9日偵訊期日中經具結之證述(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4-45頁),檢察官、被告陳忠信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況告訴人復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在場具結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62-270頁),並接受被告詰問,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併此敘明。至被告暨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被告暨選任辯護人之答辯要旨: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同為獅子會成員,2人於獅子會飯局中談論投資話題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投資系爭「美元外幣期貨保證金存款專案」,出資後每月約有年利率6%之收益,並將千禧集團為其列印之名片交付告訴人,嗣告訴人決定開戶投資,其遂將客戶資料表及電子合約書等交予告訴人填寫,並簽收告訴人所交付等同於美金7萬元之新臺幣22
8萬4,800元,再將之轉交予陳宣銘,此後陳宣銘亦有交付介紹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自己本身已是投資者、受害者,而非千禧勝達集團之核心人物,若伊知悉千禧勝達集團違反銀行法,豈會接續交付投資款高達新臺幣1千餘萬元;雖然因為引介投資人而收受陳宣銘交付之介紹款,但伊不在乎是否有介紹費,更未曾提領,伊不會因介紹費而招攬投資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受僱於陳宣銘或千禧顧問公司擔任業務員,陳宣銘利用千禧顧問公司非法吸金之行為概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為被害投資人,與陳宣銘間無犯罪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被告自100年間起以個人及母親 陳林來圓 名義投資千禧顧問公司外匯標的,迄至104年5月止,投資金額高達美金349,000元,屬於個體投資大戶,陳宣銘遂邀請被告加入公司推展業務,惟被告並未同意,然陳宣銘為展現延攬誠意,仍主動印製名片並委請其助理轉交,請被告再行考慮,是以該名片上並無任何職務頭銜。告訴人與被告係在獅子會聚餐場合上討論美金投資,被告向告訴人分享自身投資千禧顧問公司之外匯標的,告訴人欲進一步瞭解千禧顧問公司是否合法,然因其本身不擅長使用網路,被告遂在下次聚會中交付上開名片供告訴人自行查核,目的僅單純證明被告投資標的所屬公司確真實存在(即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並提供告訴人作為投資參考依據,而非係因招攬業務而發放。至於告訴人所持之千禧顧問公司投資DM文件,也是在被告提供名片後,告訴人表達高度投資意願,並希望取得更多資訊,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因而向千禧顧問公司索取投資資料再交付告訴人供其參考。告訴人於千禧顧問公司非法吸金案揭露後,因無法取回投資款,遂將矛頭指向被告,並扭曲事實,捏造被告似有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積極參與非法吸金之事實,實則被告從未邀請任何人參與千禧顧問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餐會,亦未擔任講師、主持人或招募人員,更無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進而吸收資金,而有以此為業反覆實施之行為。再者,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曾參與千禧顧問公司投資專案之規劃、決策、管理,或有參與該投資專案所吸收資金之後續安排、運用事宜,尚難僅以被告曾介紹告訴人投資、代收告訴人之投資款,遽認被告對於陳宣銘之非法吸金行為有積極執行、參與,或對於陳宣銘之犯罪目的實現有犯意聯絡,或有何不可或缺之犯罪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與陳宣銘為共同正犯,而應擔負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罪責。況被告投資金額較諸告訴人有過之而無不及,迄今更未曾取回分毫,顯見被告掌握之資訊,與一般被害投資人相同。倘被告明知系爭投資專案風險極高或有任何虛偽不實甚至於違法情形,豈有己身亦投資高額款項之理。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8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該案被告與陳忠信同為千禧自救會成員,在本件吸金案爆發後,亦曾遭其他投資人提告。惟該案檢察官亦認定縱有介紹他人投資、代收投資款甚或受領介紹費等情,然既未參與公司投資專案規劃,亦非公司經營階層、抑或參與公司吸收資金之後續投資、運用,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凡此均與本案被告情況幾乎相同,是以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云云。
三、被告對於其與陳宣銘、李茂楠均為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成員,且與李茂楠亦為同區獅子會會員,並於100年間於獅子會之相關活動中認識;而前開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僅係在印尼雅加達期貨交易所登記在案之持牌期貨交易服務商,於臺灣地區並未依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另陳宣銘經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委任,擔任該集團之亞太地區執行長及在臺灣地區之介紹經紀商(INTRODUCEBROKER),且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設立千禧顧問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此為經營據點,對外宣稱投資人得以最低門檻5千美元出資之方式加入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美元外幣期貨保證金存款專案」,投資方式為將美金匯入指定之保證金帳戶,除保證100%保本外,更可按月領取依尚未動用資金計算,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6%之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投資人更可持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出具之出金申請書(FUNDSWITHDRAWALREQUEST)隨時主張贖回投資款項。投資人出資後,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給付其上載有投資日期、金額等資訊之客戶憑證,並交付一組帳號、密碼,供投資人得以隨時登入公司官方交易平台網站(MT4)查詢帳戶資金狀況,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其違反銀行法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439、4440號、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受理中。被告經陳宣銘以上開投資方式遊說後,認定此投資方式確實有利可圖,遂自100年6月13日起,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以其個人或母親陳林來圓之名義,將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各筆美金款項,交付至陳宣銘所指定之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帳戶,至104年12月21日止,合計投資34萬9千美元(折合新臺幣約1,100餘萬元)。嗣因其投資金額非低,陳宣銘遂邀其加入投資集團行列,並表示若成功引介他人出資,即給付介紹費,陳宣銘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助理為被告製作名片。被告於各獅子會成員聚會之場合,與其他包含告訴人李茂楠在內獅子會成員談論上開投資專案,之後曾提供名片及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美元外幣期貨保證金存款專案」之相關書面予李茂楠,此後李茂楠同意投資美金7萬元,被告前往千禧顧問公司位於松智路之辦公處所取出客戶資料表、電子交易合約書,並於10
5年1月11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所設立之重新分行,將上開文件交予李茂楠簽署,李茂楠復自其於該銀行所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取出等同於美金7萬元之新臺幣228萬4,800元交予陳忠信再轉交給陳宣銘,經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受理、開設投資帳戶完竣並出具客戶憑證、帳戶密碼及出金申請書等後,由被告將之轉交予李茂楠,並指導其登入公司官方交易平台網站,查詢帳戶資金狀況,其後陳宣銘按比例將介紹款匯至不詳之帳戶內。李茂楠於交付上開投資款後,先後在105年1月22日、同年2月25日,於其所設立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戶確有收受新臺幣1,563元、1萬1,538元之相當於年利率6%之款項,嗣後即未曾繼續收受等事實坦承不諱,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茂楠、證人陳宣銘證述在卷(參見105年度發查字第2731號卷第10-11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257-270頁);並有卷附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簡介及千禧顧問公司登記資料、「千禧國際客戶保證金開戶專案」網路查詢結果列印、被告簽立以證明於10
5年1月11日向李茂楠收取新臺幣228萬4,800元之收據、(被告)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名片、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福建千禧勝達有限公司網路查詢結果列印、被告及以母親陳林來圓名義投資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美元外幣期貨保證金存款專案」之電腦查詢餘額畫面列印、客戶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陳林來圓於彰化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被告於元大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公告及在臺地區介紹經紀商聲明書、千禧勝達期貨公司(MillenniumPenataFutures)公告、陳宣銘之介紹經紀商證明、告訴人李茂楠投資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客戶保證金開戶專案之電腦查詢餘額畫面列印、電子郵件(李茂楠之客戶資料及帳號、登入名稱及密碼)、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介紹DM、李茂楠之客戶資料表、電子交易合約書、簽名卡、空白出金申請書、客戶憑證、被告於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投資帳戶之網路查詢頁面列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439、4440號、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起訴書各1份(均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6635卷第3-12、16-18頁;105年度偵字第24241卷第7-41、65-76、88-103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111卷第11頁;本院卷第83、85頁)可佐,堪先信實。
四、被告確有以收受投資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㈠如前所述,被告於獅子會聚會中向告訴人說明系爭「美元外
幣期貨保證金存款專案」,並曾出示名片及投資相關文案說明,嗣經李茂楠決議投資,被告前往千禧顧問公司位於松智路之辦公處所取出客戶資料表、電子交易合約書,並於105年1月11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所設立之重新分行,將上開文件交予李茂楠簽署,李茂楠復自其於該銀行所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取出等同於美金7萬元之新臺幣228萬4,800元交予陳忠信再轉交給陳宣銘,經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受理、開設投資帳戶完竣並出具客戶憑證、帳戶密碼及出金申請書等後,由被告將之轉交予李茂楠,並指導其登入公司官方交易平台網站,查詢帳戶資金狀況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就本件之投資,從說明投資內容開始,協助申請成為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客戶、簽立合約、收受投資款並轉交、迄至出具客戶憑證、帳戶密碼及出金申請書予李茂楠,再指導其登入公司官方交易平台網站查詢投資及收取紅利狀況,全程參與告訴人之投資。
㈡上情佐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同為獅
子會會員,在會際活動相互認識;被告出示他字卷第9頁的名片給我,說其在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服務,又給我105年度偵字第24241號卷第90-93頁的 文宣 等,向我推薦系爭印尼期貨保證金之金融商品,前後推薦約3次,說只要投資就有年利率6%的分紅,按月發放,之後我投資美金7萬元;另外獅子會的數名友人也有經過被告介紹後投資,我詢問過後確認上開被告所稱按月分紅為真;我決定投資後,跟被告約定在105年1月11日13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交付投資款,被告要求支付新臺幣,不要匯款也不收美金,所以我請銀行行員直接將相當於美金7萬元之新臺幣228萬4,80
0元交給被告,而且被告打電話跟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主管商談後,有給我很不錯的匯率優惠,我大約少付新臺幣1萬4,
000元;之後我請被告簽立收據,之後被告也將投資憑證送過來給我,並教我以網路密碼登入手機、電腦查詢個人投資帳戶及入金狀況,被告並說這帳戶是設立在印尼總公司,同時並給我105偵24241第93頁的帳戶資料範本,說這就是登入網路帳戶後的樣子;我投資後,同月22月經由被告通知說分紅1,563元已入帳,又於2月25日入帳11,538元,也就是以年利率6%計算的紅利,從3月份開始就沒有領到,本金也無法取回;但被告要求投資時,有交付贖回申請書,並表示這個投資沒有期限,隨時可以贖回,但同年3月份就說公司沒有辦法出金,再登入網路帳戶後發現該帳戶已關閉等語(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4241號偵查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261-270),更臻被告對於本件以加入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美元外幣期貨保證金存款專案」,以收受投資名義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資金,全程無一不與,甚且,無論依告訴人所述係被告主動與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主管談論後同意,抑或係被告所稱告訴人覺得匯率過高,遂由其與陳宣銘之助理詢問過後決定給予匯率優惠,均得見被告對於本件收取投資款之主導地位。況且,陳宣銘於臺北設有千禧顧問公司,被告若僅係單純介紹告訴人投資,則將告訴人帶往千禧顧問公司,由陳宣銘或其雇用之相關人士對告訴人說明詳細投資情況並接手後續申請成為客戶、簽訂合約、收受資金暨交付投資憑證等即可,被告卻全然親自為之,當非單純介紹。
㈢再參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名片(見105年度他字第6635
號偵查卷第9頁),其上雖未具體指出頭銜,然依證人陳宣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名片格式是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印製格式,印尼千禧期貨公司董事長若覺得跟他談的人是有興趣要介紹朋友、客戶或自己要成為客戶,就可能同意印製名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0-261頁),顯見該名片雖未載有職稱、頭銜,性質上屬於供做推銷、招攬投資之用,被告選任辯護人以前揭名片上未載有頭銜,辯稱被告無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云云,自無足採。
㈣本件系爭「美元外幣期貨保證金存款專案」,除保證保本,
可如數返還本金外,並約定、給付年息6%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依上開被告所自承、告訴人證述及系爭「美元外幣期貨保證金存款專案」宣傳文宣,投資人出資參與系爭投資方案,可隨時取回投資本金,並可按月取得按本金6%計算之利息。
此除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收受存款」所稱「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另一方面,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經查臺灣銀行105年外匯存款美元牌告利率,無論是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利率係介於0.08%至0.9%間,以此為基礎,系爭「美元外幣期貨保證金存款專案」約定給付投資人之報酬,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年間外匯美元存款利率之6.67倍至75倍,顯有「特殊之超額」,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當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所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㈤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另外亦向臺北區獅子會的
成員邀約投資系爭「美元外幣期貨保證金存款專案」,至少
3人出資參加投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而被告先於偵訊中自承:我雖然拒絕陳宣銘邀約擔任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臺灣區事業夥伴,但同意幫陳宣銘介紹投資人,陳宣銘『偶爾』會給我新臺幣幾萬元介紹費等語(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4241號偵查卷第62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確實有聽聞介紹可獲得0.1%的介紹費,陳宣銘也說有把介紹費匯入帳戶,我事後查證帳戶也確認有款項匯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足認被告確有藉獅子會舉辦之活動,以自身加入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美元外幣期貨保證金存款專案」為例,繼續、反覆出示名片及相關文宣向獅子會友介紹,而隨時收受該等不特定人投入投資款,進而收受陳宣銘交付之介紹費。縱除告訴人以外之投資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投資款無從認定,仍無礙於被告所為,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規範之「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此不因被告有無受雇於陳宣銘或印尼千禧期貨公司而有異,是本件雖無事證證明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受千禧顧問公司負責人陳宣銘雇用擔任業務員等情,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
㈥再被告雖亦投入高達美金34萬9千元之投資款參與系爭投資
方案,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收受資金,就他人之資金而言,即屬非法吸金之行為。亦即,其身兼投資人與招攬人之雙重身份,其投資人之身份並不影響其招攬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並非金融機構,被告允諾介紹、招攬投資人,並將收取之投資款交予陳宣銘,並藉此收取介紹費,其與陳宣銘各自依自己擔任之職務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招攬會員加入以收受款項、取得介紹費等犯罪目的,而為共同正犯。
㈦至本案其他引介他人參與投資之人,或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惟他案之起訴或判決之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刑事審判為發見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本院依上開被告陳述、證人證稱及卷內事證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判定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縱有其他不起訴處分,仍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㈧證人陳宣銘於本院審理時就認識被告之經過、交付名片給被
告之過程及其個人以千禧顧問公司之辦公室做為據點吸收資金、被告招收投資人並收取投資款後由其支付介紹費而違反銀行法情事,避重就輕,多所推諉,惟此無從動搖本院認定之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是被告另行聲請傳喚陳宣銘之彭姓助理,除未能告知正確之年籍資料而不能調查外,本件待證事實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㈨綜上,被告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受相當於美金7萬元之新臺幣228萬4,80
0元之投資款,惟已全數交予陳宣銘,另被告其餘招攬投資而收受投資款亦應全數交出始得領取介紹費,被告就此部分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另被告自陳宣銘處所收受之介紹費,無證據證明確實數額為何,被告亦稱未曾取出該等介紹費,且案發後該收受領取介紹費之帳戶業經印尼千禧期貨公司關帳,無從具體說明正確數額,基此,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支領介紹費,而應認未曾獲得該等犯罪所得。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原條文中「犯罪所得」4字修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件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結論均無不同,但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㈡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未在臺灣地區為設立登記,亦並未依法申
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被告亦同,然被告竟於獅子會友聚會之場合中,招攬、介紹系爭「美元外幣期貨保證金存款專案」,經營上述「準收受存款」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其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與陳宣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所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之複次行為,當可成立集合犯。本件被告招攬包含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而持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複次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上述說明,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雖檢察官於起訴時未主張除告訴人外之被告所招攬其餘投資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經查,被告雖為陳宣銘招攬投資人,介紹投資訊息,進而收取投資款,並因招攬行為而獲有介紹費之利益;惟陳宣銘招攬投資方案之實際運作是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主導,被告對於陳宣銘藉由千禧顧問公司辦公室做為據點,聘僱相關人員為相關招攬行為部分並未參與,其非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劃、主導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個人亦出資美金34萬9千元,折合新臺幣為1,100餘萬元,亦受有巨大損失,復無證據證明曾支領介紹費,而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罪」,被告處以最低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印尼千禧期貨公司
非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許可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竟允諾陳宣銘招攬投資人,進而於獅子會聚會中,對其他會員說明投資內容、協助申請成為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客戶、簽立合約、收受投資款並轉交、迄至出具客戶憑證、帳戶密碼及出金申請書予李茂楠,再指導其登入公司官方交易平台網站查詢投資及收取紅利狀況,陳宣銘亦將介紹費撥入帳戶但被告未曾領取,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復惟斟酌被告並未參與印尼千禧期貨公司舉辦之系爭「美元外幣期貨保證金存款專案」之實際運作,亦非主導之人,更非本件共同犯罪之規劃、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輕,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母親現罹病接受化療之生活狀況,暨否認犯罪、尚未與被害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本身亦受有巨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身亦有投入大筆資金而受有巨大損失,又非本件共同犯罪之規劃、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輕,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為沒收專章,明白放棄沒收之從刑性質,認為沒收係附屬於刑事不法之獨立法律效果,學說與實務得根據不同的沒收客體以及目的,分別界定其法律屬性,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㈧另被告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原規定「犯本法之罪,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新增之第38條之1第
1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嗣於被告行為後,前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
7年2月2日起施行,新修正規定之內容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前後修正或有不同,惟本件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應沒收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受相當於美金7萬元之新
臺幣228萬4,800元之投資款,已全數交予陳宣銘,另被告其餘招攬投資而收受投資款亦應全數交出,此部分全由共犯陳宣銘收受,被告並無保有具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意旨,即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宣銘處所收受之介紹費,無證據證明確實數額為何,被告亦稱未曾取出該等介紹費,且案發後該收受領取介紹費之帳戶業經印尼千禧期貨公司關帳,無從具體說明正確數額,基此,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支領介紹費,而應認未曾獲得該等犯罪所得,而無須宣告沒收。
㈩至本件被告為招收包含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而使用之名片、
投資相關文案說明、收據、客戶資料表、電子交易合約書,客戶憑證、帳戶密碼及出金申請書等,因分屬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及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表一:被告陳忠信投資金額彙總表附表二:告訴人李茂楠投資金額彙總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