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素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
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工地,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8月20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許素芬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94年間開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受觀察勒戒有成,但在103年間在工地遇到以前施用毒品的朋友,受到介紹又開始施用,且經過毒販介紹,開始混合施用海洛因。被告高職畢業,學有資料處理之專長,曾經任職加油站、從事在工地製作彩色浪版等工作,智識程度不差,亦有獨立工作營生之能力。被告與姊姊、外甥同住,自承也受到姊姊約束,成功戒除毒癮多年,但重新開始施用後不敢讓姊姊知道等語,可見其家庭約束力量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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