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景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6年4月10日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
37、4909、6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863號、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及10
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17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悟北村某廟宇旁之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景盛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測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委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
0年度訴字第863號、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確定。上開
3罪經合併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接受審判,至本院發
佈通緝,警員經被告同居父親同意,進入被告家中執行逮捕時,被告尚與警員發生肢體衝突等情,難謂其坦然面對刑事責任,惟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承自28歲時因沒有工作、受到朋友邀約,於是開始接觸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染有毒癮多年,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其專科畢業,學有會計專長,進入社會後均在家族企業中從事記帳,其父兄一同經營建築事業,堪認被告學識、家庭環境與功能、經濟狀況均不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